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訂定 之。
第 58 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鍰,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處罰之。但立法 委員選舉,除違反本法第一百十條第十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處罰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同一行為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一行為或數行為違反本法同一規 定,數選舉委員會均有管轄權者,中央選舉委員會得指定一選舉委員會管 轄或函請主辦選舉委員會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