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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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
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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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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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
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由
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
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頻道供應事業: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頻道名稱授權系
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
五、訂戶:指與系統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有線廣播
電視服務者。
六、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收視、聽之頻道。
七、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加密或其他特殊方式處理播送節目內容,使
訂戶須經特殊解碼方式始得收視、聽之技術。
八、頭端:指接收、調變、傳送有線廣播電視訊號至有線傳輸網路之設備
及場所。
九、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非屬於原有播
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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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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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接系統之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提供使用或
販賣;其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
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終端設備之審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
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審驗之終端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系統經營者為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將其系統引進建築物,建築物起造
人、所有人須設置之設備及空間,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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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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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在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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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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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得利用其系統經營電信服務及其他加值服務。但依電信法規須
經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者,應依規定取得特許或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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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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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應至少規劃一個以上地方頻道,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
域內民眾利益及需求之節目。
經營前項地方頻道者,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取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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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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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按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成
立之特種基金。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百分之四十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管道
之鋪設與維護、偏鄉地區之普及服務、弱勢族群收視費用之補助及與
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
三、百分之三十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前項第三款之停止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自停止實施之日起,原捐贈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金額部分,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運用。
第一項特種基金之成立、提繳、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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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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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提供或播送頻道節目以外之內容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內容服務名稱、摘要、分級等級及費率等資訊。
二、對於限制級內容服務,應以鎖碼或其他適當防護方式提供。
系統經營者提供或播送頻道節目以外之內容服務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經各該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停止提供或播送該內容服務。
系統經營者或其他內容服務提供者向訂戶提供頻道節目以外之內容服務,
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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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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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數位服務之提供,得公告數位服務升級
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得徵求或指定系統經營者,在特定實驗區域內以數位化技術
,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或其他新興服務;數位化實驗之實施區域、實施
期間、實驗計畫、數位基本頻道之類型、數量與費率審核、實驗計畫評鑑
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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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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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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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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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收視、聽服務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屆期未繳交之處理方式。
四、訂戶預繳收視費之履約保障措施。
五、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六、系統經營者受停播、廢止或撤銷經營許可、沒入等處分時,對訂戶收
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七、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訂戶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
之賠償條件。
八、契約之有效期間。
九、訂戶申訴專線。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系統經營者提供基本頻道以外之頻道及其他加值服務者,應訂定公平合理
之價格及服務條件;其有損害訂戶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主管機關
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系統經營者之收視、聽服務或其他加值服務,訂戶得直接透過數位終端設
備訂購者,於開始計算收費前應以顯著之訊息告知訂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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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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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認定之爭
議,或系統經營者間之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
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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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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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處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
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
自擴增經營地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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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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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為
之檢查或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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