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48-3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第 50 條
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 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