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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70 條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73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
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 73 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
更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8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13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42 條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
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第 22 條
連接系統之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提供使用或
販賣;其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
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終端設備之審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
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審驗之終端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系統經營者為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將其系統引進建築物,建築物起造
人、所有人須設置之設備及空間,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
之規定。
第 26 條
系統經營者在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限值。
第 45 條
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按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成
立之特種基金。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百分之四十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管道
    之鋪設與維護、偏鄉地區之普及服務、弱勢族群收視費用之補助及與
    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
三、百分之三十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前項第三款之停止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自停止實施之日起,原捐贈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金額部分,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運用。
第一項特種基金之成立、提繳、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數位服務之提供,得公告數位服務升級
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得徵求或指定系統經營者,在特定實驗區域內以數位化技術
,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或其他新興服務;數位化實驗之實施區域、實施
期間、實驗計畫、數位基本頻道之類型、數量與費率審核、實驗計畫評鑑
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收視、聽服務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屆期未繳交之處理方式。
四、訂戶預繳收視費之履約保障措施。
五、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六、系統經營者受停播、廢止或撤銷經營許可、沒入等處分時,對訂戶收
    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七、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訂戶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
    之賠償條件。
八、契約之有效期間。
九、訂戶申訴專線。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系統經營者提供基本頻道以外之頻道及其他加值服務者,應訂定公平合理
之價格及服務條件;其有損害訂戶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主管機關
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系統經營者之收視、聽服務或其他加值服務,訂戶得直接透過數位終端設
備訂購者,於開始計算收費前應以顯著之訊息告知訂戶。
第 57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處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
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
自擴增經營地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第 68 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為
之檢查或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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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甲方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不得約定沒收甲方所繳付之收視費用或甲方違反本契約之違約金。
三、不得以契約免除或限制乙方瑕疵給付責任。
四、不得約定乙方可免責或限制責任之特約條款。
五、不得約定減輕或免除乙方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應負
    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