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 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 ,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 者。
第 64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 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