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 13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 141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