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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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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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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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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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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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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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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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
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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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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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申請水權年限。
三、水權來源。
四、登記原因。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十、退水地點。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時間。
十五、年、月、日。
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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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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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名或其代理人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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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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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
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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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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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
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
了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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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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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
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
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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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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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登記人之姓名。
二、登記原因。
三、核准水權年限。
四、用水標的。
五、引用水源。
六、用水範圍。
七、使用方法。
八、引水地點。
九、退水地點。
十、引用水量。
十一、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二、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三、用水時間。
十四、申請登記年、月、日。
十五、對於該項登記得提出異議之期限及處所。
十六、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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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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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
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
應層轉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備案。
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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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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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號數及水權狀號數。
二、申請年、月、日及號數。
三、水權人姓名。
四、核准水權年限。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十、退水地點。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時間。
十五、登記主管機關。
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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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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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
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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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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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水權登記程式,得制定水權登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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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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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
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
,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
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
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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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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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
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
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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