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7 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 51 條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 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 ;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