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 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第 46 條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 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 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第 5 條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第 97 條
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於 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