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2 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 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 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 編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