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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第 15 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
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刪除)
第 23 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
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第 26 條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
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