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 30 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 96-1 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 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