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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第 16 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
三分之一。
第 17 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
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
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
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第 21 條
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
三十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
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前項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四個
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
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第 33 條
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
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
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自決議後六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