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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修正)
第 43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第 51 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
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
    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
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
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 5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
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
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
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
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
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
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
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