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1 條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 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 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第 15-2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 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 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 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 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第 4 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