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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74-1 條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
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
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第 175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 209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101 條
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
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
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
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
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
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
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
第 105 條
認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人職章或
鋼印:
一、認證書之字號。
二、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認證之意旨。
三、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
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認證者,其認證書並應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三款、
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
認證書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
法表示其為連續。
第 106 條
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第一項規定
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依前項方式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認證者,並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為
記載。但請求書或認證之文書上已有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
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
,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
內裁定之。
第 17 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
人。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