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之繼承或全部、部分 之讓受;變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 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 六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
第 23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水權登記申請者,其申請人如下: 一、水權取得登記,由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需取用水資源者申請之。 二、水權移轉登記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由水權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之 。 三、水權變更登記,由水權人申請之。 四、水權消滅登記,由水權人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