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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231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33 條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
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第 234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
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第 235 條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
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