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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財政收支劃分法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修正)
第 24 條
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
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第 25 條
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
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