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395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 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