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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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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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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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
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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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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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
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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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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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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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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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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