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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55 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10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
    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
停薪六項。
第 6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
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
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行加保。
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給付。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
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
)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
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
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
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
    六十日之重複加保年資。
第五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
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
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
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
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
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
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
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領有之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中扣抵;不足部分,應向被保險人追償。
第 6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
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
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行加保。
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給付。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
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
)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
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
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
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
    六十日之重複加保年資。
第五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
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
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
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
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
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
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
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領有之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中扣抵;不足部分,應向被保險人追償。
第 9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私
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
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
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
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
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第 15 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
    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
    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
    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
    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