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 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 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