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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109 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十  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
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
第 110 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
理。
第 142 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
民生之均足。
第 143 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
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
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70 條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
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 820 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14 條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法規名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修正)
第 60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
法院會議。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
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
審查。
第 62 條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
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
止之。
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
院會存查。
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
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8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
    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
,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135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
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
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第 136 條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
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第 139 條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
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第 141 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
,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
鎮、市)有之土地。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5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
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
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
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
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
先實施市地重劃。
第 58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實施之。
第 59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
第 60 條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
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0-1 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
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
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
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
都市發展較緩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得先將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
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辦理完成。對於公共設施建設工程,
得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
依前項規定實施重劃地區,公共設施興建前,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管理。實施工程建設時,其工程費用,得依徵收工程受
益費之規定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得集資自行興辦各項工程
建設。
第 62 條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
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第 63 條
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
    ,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
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第 64 條
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
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
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第 65 條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66 條
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第 67 條
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
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
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法規名稱: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18 條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為準,其調整
分配方法如下︰
一、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且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有
    位置分配。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者,得以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
    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重劃後深度較淺或地價較低之土地按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且
    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分配為單
    獨所有。但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五、重劃前土地位於重劃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
    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前項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視土地使用情況及
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寬度、
深度及面積。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一、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需要。
二、實施農村社區更新需要。
三、配合區域整體發展需要。
四、配合遭受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損壞之災區重建需
    要。
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之重劃,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災區內、外
擇定適當土地併同報核。必要時,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決定辦理。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24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
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48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
第 10 條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
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0 條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
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9 條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
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
第 19 條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
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
第 22 條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
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
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
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
,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
議。
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
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 26 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
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30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專責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得設專責法人或機
構,經主管機關委託或同意,協助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185 條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提出之。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第 12 條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
第 16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為國有財產估價機構;其組織
由財政部定之。
第 19 條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
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第 32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
用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
劃,有效運用。
第 33 條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
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第 34 條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
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之使用,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通知管理機關於限期內
提出活化運用計畫,必要時,得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接管。但撥用不動產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
為之:
一、用途廢止。
二、閒置。
三、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
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第 35 條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
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第 38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
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39 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
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
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第 4 條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
    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
    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 40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
,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
使用。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
第 41 條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
第 4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
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
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
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之。
第 43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
,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
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
第 44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
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
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
租人回復原狀。
第 45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以不出租為原則。但基於國家政策或國庫利益,在
無適當用途前,有暫予出租之必要者,得經財政部專案核准為之。
第 46 條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
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
;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由財政
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7 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
辦理左列事項︰
一、改良土地。
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
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
經改良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
式處理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各款事業,依其計畫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
算。
第 48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得提供投資之用。但以基於國家政策及國庫利益,
確有必要者為限。
第 49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
,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 50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
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
第 51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
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
同意為之。
第 5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
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 53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
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者,不得標售。
第 54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
    理者。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 55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不堪使用者,得予標售,或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
或標售。
前項標售或拆卸、改裝,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經財政部,按其權責核轉
審計機關報廢後為之。
第 56 條
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
前項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第 57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經主管機
關或財政部核定之。
第 58 條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 59 條
非公用財產之預估售價,達於審計法令規定之稽察限額者,應經審計機關
之同意。
第 60 條
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
贈與之。
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
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
要者,得贈與之。
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63 條
財政部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管理或經營非公用財產
情形,應隨時考查,並應注意其撥用或借用後,用途有無變更。
第 65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對非
公用財產之管理或經營擬具計畫,報財政部審定。
第 68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
非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財政部,並分轉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
機關。
第 69 條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所
提供之資料,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呈報行政院彙入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
。
第 9 條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