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2 條
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 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留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 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留物視同廢棄物逕 予處理。 依本法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 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留石油價購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