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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28 條
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
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
    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第 79 條
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
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