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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114 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
文宣布無效。
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3 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 57 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
    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
    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
    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61 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62 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第 63 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67 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 71 條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77 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80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
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8 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95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
有關文件。
第 96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
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
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
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3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
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
    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
    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
    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
    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
    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
第 5 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
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
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
、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
,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
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
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 7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
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
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
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
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
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
查證據。
第 163-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第 245 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
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
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
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
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
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87-1 條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
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
調查證據或辯論。
第 6 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
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
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
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61 條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第 63-1 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
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第 66 條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
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
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
法官、檢察官。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法規名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修正)
第 45 條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
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
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
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
關事項依第九章之一之規定。
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
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決
之。
第 47 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
、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五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相關
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
,並提供複本。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
其出席為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五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
問。
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
人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
,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第 48 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
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
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
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50 條
調查委員會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該調查委員會之委員或院長
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
、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攜離或傳輸至查閱場所外。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
密之義務;其離職後,於解密前之期間內,亦同。
第 51 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應於調查、調閱終結後三十日內,分向院會或
委員會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或與立法
委員職權相關事項之依據。
第 52 條
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調查人員、工作人員、專業人
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調查、調閱內容或處理
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
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
理之。
法規名稱: 監察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26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
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
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
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
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第 8 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
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
法規名稱: 公民投票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 35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
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大學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32 條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
,並報教育部備查。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2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