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於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歲之人進入吸菸區, 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人亦得予勸阻。
第 8 條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 式。但雪茄、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