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 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9 條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 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