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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 15 條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第 51 條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用以證明該戶內之各成員
,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第 57 條
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
請發給。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第 9 條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