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 15 條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第 51 條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用以證明該戶內之各成員 ,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第 57 條
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 請發給。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第 9 條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