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 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 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