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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2 條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
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第 33 條
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
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
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
關處理。
第 34 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
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