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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140 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32 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 36 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39 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第 76 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77 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79 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
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80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
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2 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85 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
,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
第 86 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
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
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
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
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
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
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
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
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
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
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
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
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
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
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
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 5 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
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
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
、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
,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
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
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51 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40 條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
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同一法院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
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法規名稱: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第 27 條
下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為
    後備役者。
二、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退伍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為後
    備役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或退伍者。
第 7 條
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
    定之常備軍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或視軍事需要,以服
    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軍官,依志願轉服之。
二、後備役:以現役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
    失我國國籍、除役時止。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
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
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
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
練,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
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
    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
    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
    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
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初任人員
    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
    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
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
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9 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