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 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 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35 條
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 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應不得超 過一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前 項投資總額或投資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