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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監督寺廟條例 (民國 18 年 12 月 07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第 2 條
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
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
第 3 條
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第 8 條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
處分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