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 12 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14 條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第 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6 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