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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37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 (以下簡稱簡易庭) ,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 (以下簡稱普通庭) ,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第 42 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
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
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47 條
(刪除)
第 55 條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
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