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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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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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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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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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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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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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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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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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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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
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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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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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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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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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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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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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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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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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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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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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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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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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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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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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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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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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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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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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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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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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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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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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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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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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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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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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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