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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125-1 條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
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
金,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
稅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
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
,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
併發還。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
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
出具體證明申請。
第 49 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
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
;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
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
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
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
    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 63 條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
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
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第 94 條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九十二條之規
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
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
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