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3 條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 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 責任。
第 194 條
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 ,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第 23 條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 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 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 在此限。
第 259 條
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 司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如 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