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3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 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 仍應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