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第 20 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