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 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 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 ,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第 36 條
船舶對海洋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 ,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 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