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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3 條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 15 條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
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 16 條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必要時得置庭
長,監督該處事務。
第 5 條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
仍屬有效。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第 78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
務部定之。
第 79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
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辦理民事、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
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第 81 條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
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