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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
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
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 14 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
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
捨五入計算。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第 16 條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
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
不在其內。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
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
第 3 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
    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第 35 條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
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
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