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1 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 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 決之。
第 118 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 121 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 123 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 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 124 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 126 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 128 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 67 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