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67 條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 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 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 ,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第 88 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 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 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 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