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159-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第 159-5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47 條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