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 88 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 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 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 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