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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98 條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502 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
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但書之程序。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406 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
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491 條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第 67 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10 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
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
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
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
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
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